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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14号

张涛与朱亮、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涛,朱亮,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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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廖彩晖、林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溪路93号一楼厂房。法定代表人李浩杰。

原告张涛与被告朱亮、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廖彩晖、林熹,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的电线安装工程外包给被告朱亮。自2014年11月18日起,原告受被告朱亮雇佣,在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线安装工作。2014年11月22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装配电箱时,从龙门架上摔倒受伤,于当日被120急救中心送到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厦门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脑骨大结节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预缴住院费用人民币23000元,出院时退回人民币2258元,即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742元。出院医嘱为手术治疗,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6672.57元【医疗费人民币20742元;护理费人民币5530元(70元/天79天);误工费人民币40964元(264天466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4466.57元(医疗费的2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2.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公司辩称,1.原告张涛不是其员工,其与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2.涉案装修的厂房是厦门盾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与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9时许,原告张涛在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装配电箱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张涛被送至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厦门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张涛伤情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原告张涛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1.避免左肩部负重3个月,坚持功能锻炼,已指导;2.术后3个月入院复查平片指导能否负重;术后1年可考虑拆除内固定;3.我科随诊;4.出院带药:骨康胶囊1.2口服,1天3次*14天。”同时,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建议:手术治疗,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原告张涛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0742元。诉讼中,原告张涛举示二份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的电线安装外包给被告朱亮;原告张涛受朱亮雇佣,在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处装配电箱时摔倒受伤,并陈述一份录音是与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孙广泽通话录音,一份录音是与被告朱亮的通话录音。

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张涛与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孙光泽系被告的股东,但孙广泽也是厦门盾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厂房��修在11月中旬,而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10月份就停止经营。审理中,原告张涛举示一份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张涛的损伤已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涛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共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左右。建议被鉴定人张涛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拟定30日。”原告张涛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之后,原告张涛又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张涛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张涛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庭审中,原告张涛确认被告朱亮支付人民币1500元医疗费;其没有电工证;其作业时未佩戴安全护具。上述事实,有张涛举示的照片、报警回执、通话录音、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户口薄、人员基本信息、企业信息,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二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涛是根据被告朱亮的安排进行工作,张涛跌落时并没足系安全带、佩戴安全帽等工作安全措施,从而使其从跌落地面受伤。朱亮作为雇主,在安排、指示、监督方面具有疏忽,没有严格执行工作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到雇主监督雇员做好工作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朱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张涛明知其没有工作资质却仍然从事高危作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当的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朱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涛承担4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朱亮,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装修的厂房是厦门盾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通话录音,均证实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将电线安装发包给被告朱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厦门盾牌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将电线安装发包给被告朱亮,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涛遭受的各项损失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涛受伤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74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为证,同时张涛确认朱亮支付人民币1500元医疗费。故张涛医疗费为人民币19242元(20742元-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涛住院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140元(60元/天19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人民���2000元。4.护理费,以每日人民币70元计算,张涛住院19天,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涛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费为人民币5530元(70元/天79天);5.误工费,张涛因伤必然造成误工损失,但张涛并未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纳税情况,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以每天人民币110元计算。因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为人民币11990元(110元/天(19+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58500元(39625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二次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涛因提供劳务身体受伤,其精神上亦遭受一定的损害,综合过错程度,酌定应赔偿张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综上,张涛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6912元(医疗费1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30元+误工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158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朱亮承担60%民事责任,故被告朱亮需承担金额为人民币129147.2元(204912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29147.2元;

二、被告厦门市步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由张涛负担人民币692元,由朱亮负担人民币69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朱亮负担,该款原告张涛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朱亮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萍

审 判 员  胡道光

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