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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630号

宁夏金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万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锟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帮瑞与被告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10月11日、11月7日经人介绍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08年10月25日因买煤又借款12751.36元,以上借款共计412751.36元。被告对以上借款仅在2008年10月底通过顶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124284.16元,剩余288467元至今未付,原告屡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28846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为288467×6%÷12个月×21个月=30289元),合计318756元;另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鸣承认原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雷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88467元,并以288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受理费6081元,减半收取3040.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210.5元,由被告雷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锟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