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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17号

万美珍与何强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5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美珍,何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万美珍,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强,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万美珍诉被告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春、龙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实际收款时间以款项转至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50的账号为准。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5万元借款汇至上述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两份。证据三、《人员信息查询》一份。被告何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何强向万美珍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其正文内容为:“今有何强身份证号码:××借万美珍,身份证号码:××,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为期壹个月,以打到以下帐号时间为准:62×××50,户主:郑某。注:本收据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壹份,还款日当面销毁。”万美珍于当天能过银行转款50000元至郑某名下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何强至今分文未还。万美珍故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强向万美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何强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万美珍要求何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所须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万美珍的利息主张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美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何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

审判员  田凯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