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芳,女,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雪,女,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中彬,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义刚,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县华联超市)。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芳、李玉雪、唐义刚、固始县华联超市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刘庆芳、李玉雪的委托代理人丁中彬,被上诉人固始县华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唐义刚驾驶货车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政府门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庆芳及乘车人李玉雪挂倒,致两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次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第41152508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义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庆芳、李玉雪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庆芳受伤后,在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80天,医疗费用15606.27元。原告李玉雪先后在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11天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372.61元。被告唐义刚驾驶的货车属被告华联超市所有,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000元的三者险。原审认为:1、两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两原告住院和门诊花去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电动车车损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2、两被告认为两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以其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所在村委会及固始县蓼城中学的证明各一份及卖房人许超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玉雪的父亲在固始县城关购买房屋一栋,后原告李玉雪和其父母居住在该房并在固始县蓼城中学上学,其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文芳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固始县城关镇居住,因此其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以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3、两被告认为两原告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过高。原审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7891元,其中6500元为司机出具的收据,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为转院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这是客观必需的,故原审对两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00元。4、两被告认为原告刘庆芳没有构成残疾,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李玉雪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认为,原告刘庆芳没有构成残疾,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李玉雪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同时,原告李玉雪因交通事故面部下颌处留下瘢痕并两颗牙齿脱落,作为一个女孩这对其心理的打击也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应当适当增加其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5、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财险公司承担,应由事故的车主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证据及被告方的认可,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作出以下认定:原告刘庆芳①医疗费15606.2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③营养费30元/天×94天=2820元;④护理费29041元/365天×94天=7478.64元;⑤误工费25402元/365天×140天=9743.23元;⑥财产损失3290元;⑦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338.14元(不含鉴定费)。原告李玉雪①医疗费55372.6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③营养费30元/天×201天=6030元;④护理费29041元/365天×201天=15991.56元;⑤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⑥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⑦交通费5000元(含刘庆芳的交通费);⑧后期治疗费18000元;⑨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507.07元(不含鉴定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至25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庆芳及李玉雪各项损失172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庆芳及李玉雪含鉴定费在内各项损失34245.21元。
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华联超市承担。
上诉人安诚财保河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决李玉雪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农村户口若以城镇计算需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一审原告李玉雪并无在学校的学籍证明,且证明人徐超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也即无效。李玉雪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二、被上诉人刘庆芳、李玉雪未提供用药清单,我公司无法核实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医疗费的赔款应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另外,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伤残是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基础,而一审原告李玉雪牙齿脱落与伤残并无关联,且原审法院已支持关于牙齿的修复费,判决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
三、原告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且未通知我公司查勘现场。并且该车辆为营业性货车,未提供运输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责任免除,无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庆芳、李玉雪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正确。李玉雪在出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固始县蓼城中学上学,城关居住生活。一审提起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卖房人许超出示的《证人证言》和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簿复印件、固始县蓼城中学出具的《证明》、固始县柳树店乡沙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过当庭质证和辩论,得到了上诉人的当庭认可。
二、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及其所有门诊用药票据清单等,上诉人当庭毫无异议(有开庭笔录为证)。原审法院判决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较合法适当。答辩人李玉雪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牙齿脱落,牙槽骨骨折,终生不能再长出新牙,特别是下颌有一横形长4厘米瘢痕,对李玉雪精神的伤害是何等的残酷。
三、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和通知上诉人查勘现场等理由,答辩人没有此项约定义务。因为,二答辩人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更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固始县华联超市答辩称:
一、对于第一、二个上诉理由,我们没有异议。
二、对于行驶证和驾驶证,我公司车辆在办理保险的时候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手续,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向交警部门提交了手续。
三、在该起事故中,我公司和司机已经只付了28700元,其中20000元交给了交警部门,8700元交给了受害人。
四、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适。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唐义刚驾驶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上诉人刘庆芳、李玉雪挂倒,致刘庆芳、李玉雪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义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庆芳治疗花医疗费用15606.27元、李玉雪治疗花医疗费55372.61元。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李玉雪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唐义刚驾驶肇事车辆属被上诉人固始县华联超市所有,故被上诉人固始县华联超市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刘庆芳、李玉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000元的三者险,故上诉人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刘庆芳、李玉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决李玉雪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的问题,因李玉雪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符合释法的城镇居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的被上诉人刘庆芳、李玉雪未提供用药清单的问题,因刘庆芳、李玉雪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李玉雪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的问题,因李玉雪的面部下颌处留下瘢痕并两颗牙齿脱落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李玉雪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刘庆芳、李玉雪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且未通知我公司查勘现场的问题,因刘庆芳、李玉雪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