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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17号

冯道茂与孙圣来、沈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道茂,孙圣来,沈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冯道茂。

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圣来。

被告:沈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道茂诉被告孙圣来、沈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道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圣来、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道茂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孙圣来驾驶被告沈会名下的鲁C号轿车顺淄博高新区莲池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分别与卢洁斌停在路边的鲁C号轿车、刘爱花停在路边的原告冯道茂所有的鲁C号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孙圣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圣来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圣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孙圣来、沈会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被告孙圣来驾驶的鲁C号汽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孙圣来驾驶被告沈会名下的鲁C号轿车顺淄博高新区莲池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不注意观察情况,措施不当,与刘爱花停在路边的原告冯道茂所有的鲁C号轿车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同年7月26日,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圣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爱花无责任。为此,原告冯道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圣来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圣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经原告申请鉴定,车辆损失为17832元,被告太保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冯道茂支出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8832元,其他部分诉求予以放弃。另查明,鲁C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会,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沈会是鲁C号汽车的所有人,被告孙圣来系鲁C号驾驶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沈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圣来作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沈会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圣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由有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孙圣来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经鉴定车损为17832元,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鉴定还支出鉴定费1000元,也应得到赔偿。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18832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涉案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因此其他损失16832元应由被告孙圣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道茂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圣来赔偿原告冯道茂经济损失16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道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冯道茂负担279元,被告孙圣来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凡

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

人民陪审员  张会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