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463号
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凤常,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艳,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一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贤,该公司职员。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作魁,总经理。
被告:孙作魁,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孙供花,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延河信用社)诉被告李长成、张艳、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成、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河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延河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成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长成向原告延河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7.6875‰,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每月第20日结息。同日,原告延河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上述四被告均为被告李长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长成已支付了利息318321.90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23279.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李长成、张艳属夫妻关系,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延河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成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2、被告李长成、张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23279.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3、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保证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延河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成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长成向原告延河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每月第20日结息。同日,原告延河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上述四被告均为被告李长成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月24日,孙运发、被告孙作魁、张艳、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长成与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向本案借款人李长成连带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该抵押房地产为:(1)延吉市XX小区X号楼XX、X层XXXX号房、面积为XX平方米;(2)延吉市XX小区X号楼XX、X层XXXX号房、面积为XX平方米;(3)延吉市XX小区X号楼XX、X层XXXX号房、面积为XX平方米;(4)延吉市XX小区X号楼XX、X层XXXX号房、面积为XX平方米;(5)延吉市XX小区X号楼XX、X层XXXX号房、面积为XX平方米;(6)延吉市XX小区X号楼XX、X层XXXX号房、面积为XX平方米,孙运发、被告孙作魁、张艳、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长成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2013年2月6日,原告延河信用社将贷款3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长成,但被告李长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原告延河信用社起诉之日,被告李长成已支付利息318321.9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423279.50元未还外,还尚欠自2015年8月2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相应利息未还。另查,被告李长成、张艳属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延河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结算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明细,还有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物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延河信用社对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延河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延河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被告李长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延河信用社主张解除与被告李长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延河信用社与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签订的《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也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长成在与被告张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延河信用社主张被告李长成、张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延河信用社主张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长成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长成、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423279.50元(自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对被告李长成、张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长成、张艳、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786元(原告已预交34786元),由被告李长成、张艳、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作魁、孙供花、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亚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