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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终31号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贵,曹淑娟,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来贵。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曹淑娟。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

上诉人王来贵、曹淑娟、王某不服(2016)浙0802刑初40号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王来贵、曹淑娟、王某指控王曹晨犯遗弃罪,仅提供了双方的身份情况及涉嫌拐卖儿童的相关资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曹晨“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王来贵、曹淑娟、王某的自诉不予受理。裁定后,王来贵、曹淑娟、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曹晨对残疾父母及亲生女儿弃之不顾而多次离家出走,情节恶劣,已构成遗弃罪。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依据不足。

二、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缺乏罪证”为由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上诉人王来贵、曹淑娟、王某以王曹晨涉嫌遗弃罪提起自诉,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罪证。遗弃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而且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而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曹晨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舒伟霞

代理

审判员  范志毅

代理

审判员  曾 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雪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