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瑞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黄强,男,汉族。
上诉人资兴瑞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剑峰、原审第三人黄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被上诉人黄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社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黄剑锋代瑞利公司从资兴市滁口收购27,541斤特早双橙,12,080斤普早柑桔到长盈头装车,瑞利公司工作人员何莉丹向黄剑峰出具入库单确认交货。2014年9月12日,瑞利公司生产部填制费用报销单,确认黄剑峰商品采购费68,554.96元(其中包含特早双橙44,065.60元,普早18,120元,代办费6339.36元,车旅费30元),瑞利公司副总黄强在备注一栏签名,董事长余文瑞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会计主管处由谭录秀签名,报销人处由何莉丹签名。之后,瑞利公司没有支付以上采购费,黄剑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黄强参加本案的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4日,黄剑锋在瑞利公司报销了2014年9月3日为瑞利公司代收桔子的商品采购费62,182.56元,报销所用的费用报销单和领料单与本案所涉的费用报销单和领料单一致。2014年9月9日,瑞利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要求收购部严格执行采购管理制度和采购报账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购的事实。瑞利公司以本案诉争的货物没有董事长签字、入库单没有仓储签字、费用报销单没有写明黄剑峰姓名、瑞利公司副总黄强还有其他桔子生意等为由,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代购的事实,认为黄剑锋代购的桔子是黄剑峰与黄强之间的关系,与瑞利公司没有关系。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代购的事实。首先,本案诉争的桔子有瑞利公司出具的入库单,瑞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何莉丹也在入库单上签名认可,且该批货物的交货地点是长盈头,并不是瑞利公司的仓库,故瑞利公司以仓储没有签名的理由否认收取了这批货物,理由不充足;其次,黄剑峰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上的桔子采购费与入库单上的金额一致,且该报销单有瑞利公司的董事长余文瑞等人的签名,可见瑞利公司对本案诉争代购的桔子代购费已经认可;最后,黄剑锋在本案提供的采购和报销单据以及报销的流程,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4日已经支付的代购费的采购和报销单据以及报销的流程基本一致,瑞利公司2014年9月9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要求执行新的采购和报销制度、流程,是对公司内部管理的调整,并不能完全排除公司采购还存在老的交易习惯。同时,瑞利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第三人黄强与何莉丹私自在外收桔子,以及本案所涉的桔子是第三人黄强与何莉丹自己收购的,与瑞利公司无关。综上,黄剑锋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瑞利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所以,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代购的事实。黄剑锋将代购的桔子交付给了瑞利公司,瑞利公司也对黄剑峰的代购费用予以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法院对黄剑锋要求瑞利公司支付代购柑桔费用68,554.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资兴瑞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剑锋代购柑桔费用68,554.96元。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资兴瑞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瑞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黄强背着上诉人做着大量的桔子生意,被上诉人黄剑峰所诉的这车桔子,也是黄强私自销售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剑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争的这批桔子是上诉人瑞利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黄剑峰收购的还是第三人黄强私自委托被上诉人黄剑峰收购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黄强系上诉人瑞利公司的副总经理,被上诉人黄剑峰根据上诉人瑞利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黄强的委托收购桔子,并将桔子送到上诉人瑞利公司指定的地方装车,上诉人瑞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何莉丹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交货。因此,原审第三人黄强委托被上诉人黄剑峰收购桔子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黄剑峰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瑞利公司的委托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瑞利公司承担。上诉人瑞利公司以本案诉争的这批桔子是原审第三人黄强私自委托黄剑峰收购的为由,拒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与法律相违背的。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瑞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资兴瑞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敦先
审 判 员 刘殳扬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