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98号原告张某,无业。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赵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并于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接触不多,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因琐事从2014年腊月二十三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如果原告能公平分割财产,且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返回彩礼,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4年腊月二十三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静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