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淄博警校东邻。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恩东。
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恩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单位职工,2011年6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按被告原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放弃鉴定声明》,表示将自愿放弃鉴定,因此基于劳动功能障碍程序(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
被告向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待遇,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45.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恩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社会福利企业,其招入的员工中有部分是××人。被告因双下肢小儿麻痹后遗症就业困难,便于2005年7月被招入到原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并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签订为期三年和五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摔伤左胯骨,经山东大众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双下肢小儿麻痹后遗症。2011年9月20日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1]第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放弃鉴定声明》一份,表示自愿放弃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6月25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淄劳鉴字[2013]第1564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崔恩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在被告要求工伤待遇赔偿未果后,向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265.9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41.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45.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14.04元。2014年8月15日,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裁决书,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由被告个人提出、原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45.3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认为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淄劳鉴字[2013]第1564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单方提出申请所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并没有排除被告双下肢小儿麻痹后遗症的疾病因素,要求重新对被告的劳动能��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后,依法书面通知被告配合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拒不提交重新进行劳动能力司法鉴定的证据材料、拒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致使司法鉴定程序中止,本院无法得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工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裁决书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单位2011年1月至12月份社保缴费人员名单一份、被告出具的《放弃鉴定声明》一份、本院的鉴定终止函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裁决书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由被告个人提出、原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对该裁决结果并没有到法院提起起诉,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合法地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单方到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存有异议;且被告拒不提交重新进行劳动能力司法鉴定的证据材料、拒不配合进行重新进行劳动能力司法鉴定,无法得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结论。故应当推定被告并没有因为工伤事故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克扣其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的证据,且其在工伤事故后的《放弃鉴定声明》中也未提及原告克扣其停工留薪期��资,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按被告原工资标准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成立。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4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崔恩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45.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恩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 有 君
审 判 员 董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风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