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36号原告徐秋香,1951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秋庚。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街道虎踞南路98号小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98号四楼办公室。负责人时荣朴,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徐秋香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街道虎踞南路98号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98号小区管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地下车库赔偿款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香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庚,被告98号小区管委会的负责人时荣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系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98号1幢三单元x室业主。因原告等61人与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的用益物权纠纷,2009年4月22日,原告等61人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建宇公司按80000/年的标准赔偿原告等61人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并按100000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等61人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建宇公司向原告等61人支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68元。该案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被告于2013年3月成立。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业主发放建宇公司支付的地下车库赔偿款合计每户5000元。因原告徐秋香未支付物业费,故未能领取该赔偿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地下车库赔偿款及集资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下车库赔偿款4348元、集资诉讼费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虎踞南路98号小区业主,有权按照该小区业主大会的决议获得建宇公司支付的地下车库赔偿款。现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每户业主发放地下车库赔偿款5000元,而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了地下车库赔偿款4348元、集资诉讼费305元。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5000元赔偿款时包含了集资诉讼费,故被告尚欠原告地下车库赔偿款5000元-4348元=652元未予发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街道虎踞南路98号小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秋香地下车库赔偿款6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街道虎踞南路98号小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黄 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朱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