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石添,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裕宁,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系王石添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细发,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谢寿忠,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石添因与被上诉人林细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石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裕宁、被上诉人林细发的委托代理人谢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8日起王石添多次向林细发购买瓷砖,至2015年7月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王石添欠林细发瓷砖款人民币7009元。故林细发请求依法判令王石添付还拖欠瓷砖款人民币7009元。案件受理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经法院询问双方关于货款的结欠情况,双方确认王石添退货后尚欠瓷砖款为人民币4693元,故林细发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王石添付还拖欠的瓷砖款人民币4693元。原审认为,王石添与林细发之间买卖瓷砖的交易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王石添在提货后未及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林细发诉求王石添付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对林细发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因该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减轻王石添的负担,故予以准许。另王石添认为林细发所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不予以采信。王石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石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林细发货款人民币4693元。王石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王石添负担(该款已由林细发垫付,王石添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林细发)。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石添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不归还被上诉人货款是被上诉人销售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装修后外墙砖效果极差,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一审法院在电话通知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又明知产品存在质量纠纷,仍缺席判决,也是违反程序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销售瓷砖时备注写明:货物验收前须当面点清,过后概不负责。为求最佳效果,请先试铺,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联系。但是王石添从未与林细发联系,待林细发催讨货款未果后提起诉讼,才提出瓷砖质量问题。
二、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给王石添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甚至在开庭前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并不存在错误。经本院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照片两张,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的瓷砖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瓷砖质量问题,销售货单有写有质量问题,可以二个月内退回,但是上诉人到二审时才提出来。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照片要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瓷砖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的反诉,因此,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瓷砖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审法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二、上诉人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签收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电话通知其2015年11月11日调解,与开庭传票并不矛盾,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原审有另行通知开庭,因此上诉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4693元,上诉人对结欠被上诉人货款4693元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4693元,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瓷砖质量有问题并要求赔偿的请求,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二审期间,不予审查。因此,上诉人辩称其因被上诉人出售瓷砖质量有问题而不付款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4693元,上诉人对欠款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4693元,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瓷砖质量有问题并要求赔偿的请求,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二审期间,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就质量问题另行处理。因此,上诉人辩称其因被上诉人出售瓷砖质量有问题而不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石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廖书茵
代理
审判员 许伟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远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