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曾因赌博于2015年3月10日被罚款3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8时许,王某丁与妻子金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丁殴打金某甲,金某甲的哥哥金某乙及其朋友叶某到达现场,王某丁与金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王某丁的堂哥即被告人王某甲因叶某在旁称金某乙是其朋友,叫大家不要打他,其即认为叶某“拉偏架”,便用拳头殴打叶某,一旁的被告人王某乙、彭某见状也上前殴打叶某。三被告人均用拳头殴打叶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主要损伤为左眼部、鼻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二处骨折,其损伤程序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现三被告人已调解赔偿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35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金某甲、金某乙、王某丁、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潘 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