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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563号

刘山袁与饶明忠、郑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山袁,饶明忠,郑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刘山袁。被告饶明忠。被告郑小荣。委托代理人邓有光,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山袁诉被告饶明忠、郑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山袁、被告郑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山袁诉称,被告郑小荣是原告的小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5日,被告饶明忠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原告将凑好的钱交给了被告饶明忠,被告饶明忠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此后,由于原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郑小荣拒绝还款,被告饶明忠总是借口拖延。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饶明忠未到庭答辩。

被告郑小荣辩称,原告刘山袁是被告郑小荣的亲外甥,每天都会见面,原告未曾提起此事。钱是被告饶明忠借的,没有用于家庭,两被告于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虽然该笔钱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被告郑小荣对这件事情毫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这笔钱。被告饶明忠已经归还了原告13.2万元人民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过利息,归还的13.2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这个案件的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山袁与被告郑小荣是亲戚关系,被告饶明忠与被告郑小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离婚),2011年9月25日,被告饶明忠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山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将筹集好的资金交给了被告饶明忠,被告饶明忠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山袁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饶明忠向原告刘山袁的银行账户还款计13.2万元。现原告以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未果为由,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刘山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饶明忠未到庭质证,被告郑小荣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刘山袁提交的被告饶明忠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饶明忠未到庭质证。被告郑小荣质证对该借条不知情,结合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银行还款流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郑小荣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饶明忠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32,000元的事实。被告饶明忠未到庭质证。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收到的,但是被告饶明忠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刘山袁与被告饶明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饶明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由于原、被告之间在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饶明忠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132,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是本金,故本案中剩余借款本金为168,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结合原告诉请,应以16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饶明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小荣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被告饶明忠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饶明忠个人债务,故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小荣应共同偿还。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归还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郑小荣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明忠、郑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山袁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山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饶明忠、郑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勇

审 判 员  胡 冰

人民陪审员  郑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周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