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27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珍,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聚德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70号香槟水岸小区C1-1-302。
法定代表人:杜小平,乌鲁木齐聚德润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4元(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2.02元,由上诉人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22.02元由本院退还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