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行保复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杨振花。被申请人(原告)张海波。被告王敏,女。2015年12月23日,本院根据被申请人(原告)张海波的申请,作出(2015)滨民诉前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杨振花的银行存款200万元。其中,冻结杨振花尾号90XXX的工行卡存款100万元,已冻结721004.76元;冻结杨振花尾号95120的工行卡存款100万元,已冻结930130.19元。2016年1月6日,杨振花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杨振花复议称,2015年12月23日,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诉前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我尾号95XXX工行卡上的存款930130元、尾号90405工行卡上的存款721004.76元。经询问我女儿王敏得知,我被冻结的尾号90405工行卡上的存款721004.76元中的714000元是王敏于2015年12月18日存入的,我事先并不知情。对714000元的冻结,我没有异议。尾号95XXX工行卡归我所有,户名是我,并且一直由我实际使用,用于购买银行理财,有近年来的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张海波申请诉前保全的理由是我女儿王敏转移财产,而不是我转移财产,与我没有任何关联;且张海波没有证据证明尾号95120工行卡上的930130元是王敏转移到该卡上的。另外,2012年12月27日王敏转给我的158250元,是张海波母亲孔联联偿还因放贷于2011年向我借的1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23日王敏转给我的100800元,是张海波偿还因放贷向我借的1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尾号95XXX工行卡上的930130元纯系我个人存款,是我夫妻长期经商所得。滨城区人民法院冻结我尾号95120工行卡上的个人存款缺乏依据,侵害了我的利益,且给我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解除对我尾号95120工行卡上的930130元个人存款的冻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3日,我院根据被申请人(原告)张海波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作出(2015)滨民诉前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杨振花的银行存款200万元。其中,冻结杨振花尾号90XXX工行卡上的存款100万元,已冻结721004.76元;冻结杨振花尾号95120工行卡上的存款100万元,已冻结930130.19元。张海波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敏离婚。尾号90405工行卡及尾号95XXX工行卡在工商银行登记的户名均为复议申请人杨振花。杨振花自认2015年12月18日汇入尾号90XXX工行卡上的714000元系王敏于同日存入。王敏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3日从自己名下尾号67XXX的工行卡转入杨振花尾号95XXX工行卡158250元及100800元。杨振花尾号95XXX工行卡原卡号是6276。杨振花与王敏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海波陈述称,其母亲孔联联去世时在滨城区人民法院尚未领取的200万元过付款、2013年至2015年XX饭店支付的72万元的租金、马家小区两层沿街房2013和2014年两年48000元的租金、马家小区三楼130平米住房的租金、从博兴县人民法院领取的5万元过付款及其母亲留下的部分债权,全部被王敏取走,并将财产转至杨振花名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调取杨振花尾号95120工行卡的2013年1月24日至本院冻结之日的银行交易凭证,没有发现王敏向杨振花尾号95XXX工行卡转账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王敏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3日转入杨振花尾号95XXX工行卡158250元及100800元,两笔合计259050元。该两笔款项是否属于张海波、王敏的家庭财产,与张海波诉王敏的离婚案件有无关联性,须经张海波与王敏的离婚案件开庭审理后方能认定,故应予继续冻结;其余款项,张海波无证据证明系王敏转入,继续冻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解除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冻结杨振花尾号95XXX工行卡的存款100万元为冻结杨振花尾号95XXX工行卡的存款259050元。
审判长 徐 立
审判员 舒延国
审判员 袁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