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宋长友,男,汉族,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该公司职员。被告唐红,男,汉族,住所四川省岳池县临溪镇。被告张培超,男,汉族,住所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张秀英,女,汉族,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长友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唐红、张培超、张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长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长友负担。
审 判 长 蔺德才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