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4607号

时拥军与郑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时拥军,郑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时拥军,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东华。被告郑素梅,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时拥军与被告郑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郑素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郑素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时拥军现金30000元整,到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请拨打以下电话,母亲电话488×××1,借款人郑素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郑素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时拥军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滑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