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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48号

苏广辉与欧阳佩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广辉,欧阳佩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苏广辉。被告欧阳佩兰。

原告苏广辉诉被告欧阳佩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苏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广辉诉称,近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货,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但经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苏广辉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75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欧阳佩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欧阳佩兰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苏广辉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复印件二十份、2014年6月4日的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欧阳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苏广辉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苏广辉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山河纺织”的经营者,2013年9月期间,原告以“山河纺织”的名义多次向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供应布匹。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认为经双方对数核对,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款项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表示,被告为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本案只向被告追收欠款。

本院认为,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山河纺织”的经营者,在向佛山市顺德区高冠威服饰有限公司追收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500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清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后,与原告形成债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后,并未按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750元)的主张,因被告在确认书上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所欠款项,被告逾期付款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期间的天数,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22天的利息为1711.11元(500000×5.60%÷12÷30×22)、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0天的利息为7000元(500000×5.60%÷12÷30×9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61天的利息为4532.64元(500000×5.35%÷12÷30×61)、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7天的利息为3329.17元(500000×5.10%÷12÷30×47)、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9天的利息为3974.31元(500000×4.85%÷12÷30×59)、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的利息为3769.44元(500000×4.60%÷12÷30×59)、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6天的利息为362.50元(500000×4.35%÷12÷30×6)、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共34天的利息为2243.06元(500000×4.75%÷12÷30×34),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合共26922.2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为26922.23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佩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广辉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为26922.23元);

二、驳回原告苏广辉的其他诉讼请示。如被告欧阳佩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13.75元(已由原告苏广辉垫付),由原告苏广辉负担134.72元,由被告欧阳佩兰负担447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