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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17号

金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17号

原告:金某,女,汉族,阳谷县郭屯镇赵元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阳谷县郭屯镇赵元村居民。

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共同生活。2007年1月5日(农历)生孩子赵某乙,××××年××月××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感情基础比较薄弱,自从生完孩子后,两人的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对我带过去的女儿一直不好,自从有了孩子被告更是经常辱骂女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为一些小事发生口角。结婚以来,我与被告不仅经常吵架,被告更是数次辱骂我的娘家人,不让我帮娘家干活,也不让我借钱给娘家。2013年夏天,我与被告在郭屯镇一起上班,在上班期间,不断因为琐事吵的整个厂子人尽皆知。2014年9月份,双方吵架后,我和女儿回娘家居住。我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9个多月,分居也已一年多,我们互不联系,根本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婚后开始一段时间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彼此了解不多,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开始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男孩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系农民,根据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抚养费应按每月331.75元支付。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抚养费应自2016年1月6日起每年支付一次为宜,于每年3月28日支付,直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止。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与财产有关的证据,对于财产部分难以查清,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金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331.75元,自2016年1月6日起,每年3月28日支付一次,至2026年3月28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