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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398号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398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原告刘某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及生活,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根本没有夫妻之间相濡以沫的深情。2013年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承担500元,因为原告刘某无力抚养孩子,生活无居处,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患有××,身体不××需要父母的呵护,如离开母亲病情会越来越严重,之外孩子李某乙近两年在山西居住,孩子讲话被告李某甲也听不懂,被告李某甲尚有80岁的老母亲瘫痪在床,无能力带孩子,如果离婚孩子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乙。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又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刘某起诉前其子李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2016年2月6日被告方将李某乙接回。原告刘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四间,在县城有楼房一套,比亚迪轿车一辆。被告李某甲称平房四间系其母亲所建,在县城没有楼房,比亚迪轿车系2009年购买,当时花7万余元,现在价值2万元,另有外债28万元。原被告对财产、债务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已多年,且生育一子,虽然本院曾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原被告对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相互推脱,均不愿承担管理孩子的义务,仅是为了推卸抚养孩子的责任,为了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给彼此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刘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