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更276号罪犯吴平光,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捕前无业。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平光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8061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吴平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一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吴平光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8061元。经查,从该犯狱内的收支明细看,考核期间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累计汇入接见款10300元,月平均���费400多元,本次报请减刑审理期间仅缴交罚金1070元。
本院认为,罪犯吴平光对判决的财产刑有履行能力不积极履行,尚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平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燕文
审 判 员 刘红星
代理
审判员 陈燕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溢琼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