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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714号

金亚文与许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亚文,许芬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714号原告金亚文。被告许芬娥。

原告金亚文诉被告许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芬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亚文诉称: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债务关系,2013年6月17日经法院协调,被告许芬娥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如逾期,则被告许芬娥应再支付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许芬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芬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亚文借款8000元,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合计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芬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