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沙边下街66号家中持刀对妻子李某梨进行威胁,公安人员周某茂等人接报后赶至现场对孙某进行劝阻。孙某不听劝阻并持刀对周某茂等人挥舞,过程中将周某茂手指弄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公安人员将孙某抓获并缴获单刃柳叶刀一把。归案后,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单刃柳叶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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