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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31号

张某甲、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蔡某

裁判文书全文

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蔡某。

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经共同计议,在某某省某某县某局安宜分局办公室内,采取钻窗入室、撬门的方式,窃得硬包装某某香烟2条、软包装某某香烟2包及单反相机1部,涉案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9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某年某月某日凌晨零时至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在某某省某某县某局某某分局被害人张某乙的办公室,窃得软包装某某香烟2包、硬包装某某香烟1条,赃物价值计人民币580元。2、某年某月某日凌晨零时至某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在某某省某某县某局某某分局汪某的办公室,窃得某某单反相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960元。3、某年某月某日凌晨零时至某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在某某省某某县某局某某分局被害人刘某的办公室,窃得硬包装某某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撬棍1根、手套2副、头套2只及口罩2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蔡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刘某陈述,证人汪某、房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比中结果,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两被告人尚未退出的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鲁阳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