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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516号

杨某甲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杨某甲,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钱某某,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被告钱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钱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6年2月1日之前。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5月份之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杨某乙及儿子杨某丙。被告钱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婚生子女应由何方抚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起诉离婚,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照片11张,笔记本一本及被告钱某某向程一博所写承诺书原件一份,钱某某及程利奎亲自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出轨,与他人同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户口簿复印件两张,证明婚生女儿杨某乙、婚生儿子杨某丙的出生情况。被告钱某某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具有本案有关联性,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份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长期同居,原被告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及儿子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意见时,杨某乙表示愿随原告活。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属合法婚姻,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及夫妻关系,致使夫妻矛盾不断激化,2014年5月份被告钱某某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长期与他人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相关规定,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且原告为第二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女杨某乙及杨某丙的抚养问题,因杨某乙已满十周岁,本院在征求其意见时,杨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杨某乙及杨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自愿抚养杨某乙及杨某丙,故杨某乙及杨某丙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抚养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被告应依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请自行负担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杨某乙及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立

代理

审判员  季兴猛

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才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