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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26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与张具全、张宏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蔡钺,行长。委托代理人桑黎,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具全,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张宏奕,男,201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理人张具全。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诉被告张具全、张宏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婧,

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具全、张宏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具全、张宏奕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下称“本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620,000元。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5年7月16日,实际自放款日起计。自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抵押其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若被告超过宽限期仍未还款,原告有权从该期还款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违反本合同约定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具全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57,959.61元;2、判令被告张具全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贷款利息96,371.98元、逾期利息5,355.02元;3、判令被告张具全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4、判令被告张具全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被告张具全、张宏奕协议以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变卖、拍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具全、张宏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具全、张宏奕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具全、张宏奕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证据2、交通银行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620,000元;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抵押权;证据4、被告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违约,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具全、张宏奕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具全、张宏奕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具全、张宏奕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张具全、张宏奕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张具全、张宏奕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张具全、张宏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具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757,959.61元;

二、被告张具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贷款利息96,371.98元、逾期利息5,355.02元;

三、被告张具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四、被告张具全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可以与被告张具全、张宏奕协商,以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具全、张宏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具全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7,67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43,237.49元,由被告张具全、张宏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