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23-1号
原告:伍公平,1963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奥莱祥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儒林东苑2幢。
法定代表人:李登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东舜江路77号综合楼三楼304-308室。法定代表:方君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向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季强,1952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宣惠锋,1975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伍公平诉被告全椒奥莱祥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祥能公司)、绍兴中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建设公司)、周季强、宣惠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前周季强、宣惠锋诉奥莱祥能公司、中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正在审理。而本案所涉工程包含在上述上诉案件之内,被告奥莱祥能公司、中嘉建设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向原告伍公平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等必须以周季强、宣惠锋诉奥莱祥能公司、中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杨文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