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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2259号

刘明贵与郑州菱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明贵,郑州菱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259号原告刘明贵。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菱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织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蒋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贵诉被告郑州菱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贵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郑州菱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在被告厂内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订购被告的LT-200型卧式液压打包机组及配套产品,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定金6万元,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仍未将该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12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4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5年9月13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约定。证据二:2015年9月13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付款6万元。证据三:2015年9月24日投递单复印件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投递解除合同书,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证据四:证人李某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经过,在原告交付6万元定金后10日内被告没有发货,后来厂里说价格便宜了,要另外加9.5万元才发货。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66000元和二次付款44000元,违约在先;原告未履行其提货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在被告厂内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原告(需方)订购被告(供方)的LT-200型卧式液压打包机组一组,总金额为22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2、交货地点、方式:供方厂内,需方点货上车,负责将货运到需方;3、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代办运输;4、配套产品的供应及数量:另配套输送机一台,3T合力叉车软包夹一台;5、结算方式及期限:立约首付设备定金30%,二次付款20%,余款待设备在供方调试完毕后分期付清(周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定金6万元,后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签订合同后,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重大违约行为,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明贵与被告郑州菱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二、驳回原告刘明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明贵负担1350元,被告郑州菱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丰

审 判 员  杨 云

代理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