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庞亮亮。委托代理人张友祥,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长进。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庞亮亮与被告秦长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友祥、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长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亮亮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299号简易房1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年租金为3780元,该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口头约定再续租半年并调整原租金半年增加90元,即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房租1980元。后因原告生产经营调整需要,多次催告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并在2015年7月14日前腾出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有任何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并按照年租金396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长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庞亮亮(甲方)与被告秦长进(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一、甲方提供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229号简易房壹间给乙方作为其经营、生产用房;……五、房屋租赁期为壹年,即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六、乙方付年租金叁仟柒佰捌拾元,房租一年一付,本着先付后租的原则按时交纳;……八、房屋、场地及设施按现行状况交付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破坏租赁房屋主体结构及相关设施,不得转租,装修施工应本着安全原则进行,甲方不承担乙方经营中的安全责任及其他责任,乙方租期结束后,装潢物品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卸和破坏装潢物品,不得以此计算残值,因使用不当或其它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并予以修复;……十二、本协议期满,双方如一致愿意延长租赁期,应在租赁期满前壹个月重新签订协议,否则到期本合同自行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强求续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缴纳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98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还房屋,致原告涉讼。另查明,涉案位于泰州市扬州路229号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计8390m2的土地及该土地附着物(含天棚、水电设施)原为泰州市蔬菜产销联合公司所有,2000年5月1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上述土地及该土地附着物(含天棚、水电设施)折价抵偿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贷款本息人民币2855777.51元。2005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分行将上述全部财产进行拍卖,后原告庞亮亮以最高拍卖价格购买了上述全部财产;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据存根、民事裁定书、权利拍卖转让证实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所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被告应各自返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近半年支付的租金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长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原告庞亮亮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229号房屋交还原告庞亮亮。
二、被告秦长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亮亮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人民币3960元的标准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被告秦长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徐文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