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54号原告郭海。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自山。被告赵海娟。被告赵淑娟。
原告郭海与被告朱自山、赵海娟、赵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的委托代理人朱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山、赵海娟、赵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朱自山、赵海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为证,借条月息月利率2%,本金及利息随要随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赵淑娟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自山、赵海娟、赵淑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朱自山、赵海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随要随还。被告赵淑娟及案外人李江涛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自山、赵海娟、赵淑娟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朱自山、赵海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赵淑娟作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自山、赵海娟、赵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郭海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海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朱自山、赵海娟、赵淑娟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井西华
代理
审判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