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78号原告孔凡志。委托代理人黄晓珩,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被告乌兰娜。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
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三、被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周飞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
四、原告向被告周飞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交付。
五、有无借款合同或借条:被告周飞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
六、借款期限:约定于2014年8月9日还清。
七、双方是否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条载明逾期则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
八、被告借款后有无偿还款项:原告称未偿还。判决结果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周飞出借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飞未如期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周飞还上述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仅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被告乌兰娜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飞、乌兰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孔凡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112.5元(四案分摊450元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兴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忆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