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3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友胜,男,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三阳,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宋友胜与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5日作出(2015)张定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宋友胜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友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友胜申请再审称:实际立案登记时间的延误,不能归责于申请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有效期内到法院起诉,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不及时立案,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利用非法证据对申请人实施处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友胜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宋友胜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友胜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送达。宋友胜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2月28日送达。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宋友胜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l2日,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宋友胜称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有效期内就已经到法院起诉,法院不及时立案,但宋友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驳回宋友胜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宋友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友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 华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芬
代理
审判员 李隽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