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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辖终1号

上诉人翟红梅与被上诉人朱明金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红梅,朱明金,何多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民辖终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翟红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明金。一审被告何多虎。民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朱明金与被告翟红梅、何多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翟红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民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驳回翟红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翟红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管辖权异议上诉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中有两个被告,虽然第一被告翟红梅已离开民乐长达四年,经常居住地在甘州区,但第二被告何多虎因与翟红梅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何多虎身份证上的地址虽已拆迁,经常居住地无法确认,但其户籍所在地认为甘肃省民乐县,故民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有利于收集、核对证据,保证人民法院迅速的查明案件事实,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翟红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翟红梅上诉提出:本案二被告于2011年离开户籍地民乐县,一直在张掖市甘州区居住,2013年12月二被告离婚后,上诉人一直在甘州区居住,被告何多虎也未离开甘州区返回民乐,一直在甘州区租房居住,故民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翟红梅与原审被告何多虎户籍所在地均在张掖市民乐县,二人于2011年离开户籍地到张掖市甘州区居住生活,2013年12月23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后,上诉人仍在甘州区居住至原告起诉时,而原审被告何多虎的居住地现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何多虎自2013年12月离婚后,经常居住地不明确,故应以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翟红梅所提二被告人均在张掖市甘州区居住,民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对其与何多虎离婚后,何多虎现在何处居住并无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何多虎在本案起诉前的经常居住地,而原审被告何多虎对民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也未提出上诉,故依法应以何多虎的户籍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东升

审判员  李永春

审判员  惠 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斌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