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26民初31号
原告:黄群芳,女,汉族。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黄彩芳,系该电站投资人。
被告:黄彩芳,女,汉族。
被告:赵卫平,男,瑶族。
委托代理人:黄彩芳,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群芳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群芳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群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群芳负担。
审判员 徐连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文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