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440号原告沙林,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灿辉,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盼盼,女,1984年10月16日,汉族。
原告沙林诉被告李灿辉、李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查封了被告李盼盼名下豫C×××××号、豫C×××××号小型汽车。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灿辉、李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借沙林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1.5分,按月付息,2015年10月17日还清”。借条上并加盖有洛阳市廛河区盼盼鱼行印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二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按其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灿辉、李盼盼共同偿还原告沙林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李灿辉、李盼盼向原告沙林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5%计,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000元为限)。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灿辉、李盼盼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