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何某某,女,1982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2月1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正月十九典礼同居,2009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十月一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冷眼看待,不管不问,由于原告性格内向,被告便对原告冷漠虐待。被告打工挣的钱全有被告掌管,原告怀孕期间及生过孩子以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从来不管不问,不给钱花,一要钱就吵骂不休,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生活全靠娘家接济,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综上,原告和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正月十九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9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因原被告脾气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吵骂、生气。2014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住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5)滑焦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出庭证人杨顺英、齐保芬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且2014年12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告何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王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范子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燕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