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4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XXX弄XXX号附近,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扭打。期间,郭某某将秦某某拽倒在地,致秦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郭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详情、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和解申请书,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郭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颖
审判员 徐闻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