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防城港市荣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东部吹镇区港务局新东门北侧。法定代表人徐荣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靖,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先,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谭茵方,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梁建刚,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庞龙仁,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防城港市荣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诉被告庞先、谭茵方、庞龙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覃姿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曾凡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荣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靖,被告庞先、庞龙仁,被告谭茵方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峰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庞龙仁将其驾驶中发生碰撞事故的桂P×××××号货车送到原告处修理,修理费用共计92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庞先以车主的名义向原告签字确认维修结算单,并支付22000元修理费,尚欠70000元未付。经查证,桂P×××××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茵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P×××××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茵方;3、汽车维修结算单、修理费清单,证明桂P×××××号货车修理费用为92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庞龙仁驾驶案涉车辆因发生事故送原告处维修。
被告庞先辩称:案涉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荣峰与其协商修车事宜,提出案涉车辆交由荣峰公司修理,并承诺其不需支付修理费。车辆修好后徐荣峰又与其协商,共92000元的修理费其只需支付22000元即可,剩余部分由事故对方支付。因为急于用车,被告庞先同意支付22000元,同时为了让原告顺利拿到剩余维修费,也同意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就剩余修理费用起诉被告庞先违背了双方原先的约定。
被告谭茵方辩称:案涉车辆于2014年8月29日过户到防城港市庞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发生碰撞事故时其已不是车主,不需承担维修费用。
被告庞龙仁辩称:案涉车辆是庞大公司的,其是庞大公司的雇员,并非车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就维修费用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方支付2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所以被告方不应再承担剩余维修费。以上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金额不符。被告谭茵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涉车辆已于2014年8月29日过户,不是自己所有,对证据3的三性不确定,自己并未参与。被告庞龙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金额不符。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三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12时17分许,被告庞龙仁驾驶的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范石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桂P×××××号车被送到原告处修理。原告出具桂P×××××号车的定损情况清单两张,清单上列明需修理的具体项目及费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桂P×××××号车维修及配件费用共计92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庞先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已付22000元、还欠70000元,后将车辆开走。另查明,桂P×××××号车辆由被告庞先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庞龙仁系被告庞先的雇员。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修理合同的主体问题。被告庞龙仁作为被告庞先的雇员,在事故发生后将其驾驶的桂P×××××号车辆交由原告修理。被告庞先在车辆维修完成后与原告就维修费用进行确认并支付部分维修费,应视为其对庞仁龙维修行为的追认,其亦认可由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故庞先与原告成立了车辆修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将案涉车辆修理好后交付给庞先,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请求庞先支付修理费用。但庞先在领回车辆时仅支付22000元,尚欠70000元费用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庞仁龙、谭茵方并非案涉修理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对欠付的修理费不承担支付义务。
二、关于欠付维修费用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庞先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庞先无需支付剩余70000元维修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庞先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庞先逾期支付修车费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未明确具体付款期限,故应从被告庞先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次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先向原告防城港市荣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用70000元;
二、被告庞先向原告防城港市荣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防城港市荣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先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庞先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姿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凡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