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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终字第01763号

关于上诉人程德有与被上诉人霍州市三教乡库拔村村民委员会、杨志军、杨贵锁、杨志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德有,霍州市三教乡库拔村村民委员会,杨志军,杨贵锁,杨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有。

委托代理人:景蝴蝶。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三教乡库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国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军。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杰。

上诉人程德有因与被上诉人霍州市三教乡库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库拔村委会)、杨志军、杨贵锁、杨志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蝴蝶、被上诉人杨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上诉人杨贵锁、杨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库拔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9年1月1日,霍州市人民政府给程德有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程德有在库拔村南垣有可浇地4亩。2000年,大运高速公路建设时从库拔村经过,占用了部分村民的承包地,每亩承包地的补偿标准为7027元。一审时程德有主张,高速公路建设时占用了其3亩承包地,高速公路占地后还剩下1亩承包地,因工程建设需要取土,第二次临时取土占用了其1亩承包地。当时库拔村委会、工程队与程德有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给程德有复垦。对该主张程德有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高速公路建设时,程德有两次被占用的承包地均已按每亩7027元标准领取了补偿款。2002年11月18日,库拔村委会与杨志军签订了荒滩小流域拍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杨志军与杨贵锁、杨志杰合伙于2003年对合同约定的荒滩进行绿化。2007年国家对绿化土地予以补偿,自2007年至2013年每亩每年补助170元,2014年开始每亩每年补助300元。上述补偿款由杨志军、杨贵锁、杨志杰三人领取。程德有遂将库拔村委会、杨志军、杨贵锁、杨志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库拔村委会、杨志军、杨贵锁、杨志杰将其1亩承包地及绿化补偿款1490元返还给其。原审法院认为:程德有虽然有霍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程德有在库拔村南垣有可浇地4亩。但程德有未提供证据证明祁临高速公路修建时永久性征用其3亩承包地,临时取土占用其1亩承包地,同时也无法证明库拔村委会与杨志军于2002年11月18日签订的荒滩小流域拍卖合同中有其1亩承包地。因此,程德有要求杨志军、杨贵锁、杨志杰返还其1亩承包地及赔偿其1490元的损失,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方面,虽然库拔村委会与杨志军是在2002年11月18日签订的荒滩小流域拍卖合同,距今已有十多年时间,但程德有称其从2007年开始找过三教乡政府,一直未得到解决,且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迟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程德有主张时未超过20年,因此,本案程德有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霍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德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德有承担。程德有不服(2015)霍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德有1999年同库拔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不变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大运高速公路从库拔村经过,需临时取土占用程德有的1亩承包地,大运高速公路建设完毕后,库拔村委会本应将高速公路临时取土占用的程德有1亩承包地返还给程德有。可库拔村委会却将程德有合法承包经营的1亩承包地,出卖给杨志军并与杨志军签订了《荒滩小流域拍卖合同》,剥夺了程德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行为是违法的,拍卖合同是无效的。原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驳回程德有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杨志军、杨贵锁、杨志杰三人的答辩意见为:1、杨志军承包的是荒滩,并不是耕地,即使没有承包费也是合法的。杨志军与库拔村委会签订荒滩小流域拍卖合同时,经过了库拔村委会与库拔村村民会议研究决定,该合同主体、内容、手续合法,是真实的手续。况且,该合同是否有效,也与杨志军及本案无关。2、2002年11月18日,杨志军与库拔村委会签订了荒滩小流域拍卖合同,依法承包三十年。2003年,杨志军响应国家政策进行绿化,因资金不足便找杨贵锁、杨志杰三人合伙投资进行绿化,2007年经市委、市政府和林业局及乡领导验收合格,每亩每年领取170元管理费用,且杨志军、杨贵锁、杨志杰三人搞绿化治理都是公开实施操作,但一直到2014年均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因此,本案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3、原审时杨志军提交了证据证明程德有已足额一次性领取了征地费用,征地补偿费已经足额全部发放到程德有手中。而程德有拿不出证据证明其当时临时占地确实存在,应承担败诉责任。4、程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是程德有所承包地的总亩数,并不能说明永久性征用和临时取土占用程德有承包地的亩数,更不能说明杨志军承包合同中有多少是程德有的临时占地部分。且按照规定,程德有的土地被征用和占用,并且程德有已足额领取了国家补偿款就应当办理权证变更或注销登记,但程德有没有及时办理这一合法手续,违反国家关于土地权证的有关规定,该证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程德有的上诉,维持原判。库拔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程德有上诉称2000年大运高速公路建设时临时取土占用了其1亩承包地,主张在高速公路建设完毕后,库拔村委会应将临时取土占用的其1亩承包地返还给其。但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2000年高速公路建设时,程德有已按照每亩7027元的标准足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且程德有对自己主张的其1亩承包地为临时取土占用的主张,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程德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程德有上诉称第二次系临时取土占用其1亩承包地,且曾口头协议在工程完工后,库拔村委会与工程队给其复垦,但程德有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程德有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程德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德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吉 磐

审判员  贾芝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