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533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叶某某向我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续借,我三次在被告处收取利息共计10500元,本金一直未偿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是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6800元及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叶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0‰,借期利息为2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三次从被告处收取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共计10500元,但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2015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6800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息),2016年2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0‰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本院调取被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叶某某妻子陈红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叶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公民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70000元、利息16800元(息至2016年2月19日),共计86800元。2016年2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10‰计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苏晓娟
审 判 员 朱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李冬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