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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740号

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民安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民权县中央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河南省磐石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商丘市民安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民权县中央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河南省磐石置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翁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民安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马存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民权县中央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负责人韩新永,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省磐石置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陵县。法定代表人葛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民安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民权县中央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河南省磐石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4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2016年1月18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受理后,2016年1月29日,本院向其发出催交上诉讼费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接到通知后,仍未交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未在指定日期交纳上诉费且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