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原人大主席团主席,中共党员。因涉嫌行贿罪,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建黔,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绍龙,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旭锋、田百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袁建黔、吴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禹某与潘顺辉(另案处理)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以榕江盛源公司名义,通过围标等不正当手段成为榕江县三个生态扶贫项目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在项目实施结束后,潘顺辉通过虚假做账的方式从盛源公司取出不正当利益,与禹某共谋后,由潘顺辉向在实施项目中提供帮助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4.6万元,剩余不当利益被二人私分,其中被告人禹某共计分得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禹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积极退缴不当利益,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禹某受同案人潘顺辉之邀,假借盛源公司名义,与其合伙实施该三个扶贫项目,禹某参与合伙后,其利用业余时间为项目撰写内业材料,为此分得32万元,但事前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禹某不知道合伙账务及盈余情况,接洽项目等对外事务均由潘顺辉独揽,事后送钱感谢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犯罪行为也是由潘顺辉决定的,故被告人禹某是本案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禹某通过勤奋工作逐步走上领导岗位,其一贯表现良好,他只是在临近退休时受人邀约而不慎误入歧途,间接参与了“围标”和行贿的违法犯罪行为,此次犯罪是初犯;4、禹某把自家多年的积蓄(40万元)全部入股到潘顺辉家庭开办的盛源公司,潘顺辉涉案被关后,相关股东的投资已无法收回,被告人禹某在纪委调查阶段,不仅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而且举债退缴全部不当所得,其认罪悔罪表现好。总之,鉴于被告人禹某系初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积极退缴不当所得,真诚悔罪,恳请人民法院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教育挽救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禹某免予刑事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禹某与潘顺辉(另案处理)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以贵州省榕江县盛源天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的名义,通过围标等不正当手段,中标成为榕江县两汪乡葛根、朗洞镇葛根、栽麻乡油茶生态扶贫项目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在项目实施结束后,潘顺辉通过虚假做账的方式从盛源公司取出不正当利益,与禹某共谋后,由潘顺辉向在实施项目中提供帮助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4.6万元,剩余不当利益被二人私分,其中被告人禹某共计分得人民币3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⑴在2010年榕江县两汪乡葛根种植产业扶贫项目中,为感谢胡某某(时任榕江县扶贫办主任)、顾某某(时任榕江县扶贫办项目股长)、李某某(时任榕江县扶贫办副主任)在该项目中提供的帮助,被告人禹某与盛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顺辉共谋后,由潘顺辉经手,于2011年3月至下半年期间,分别给予胡某某、顾某某、李某某“感谢费”人民币4万元、2万元、0.5万元。⑵在2011年榕江县朗洞镇特色产业优质葛根项目中,为感谢杨某甲(时任朗洞镇党委副书记)、欧阳某某(时任榕江县扶贫办副主任)、夏某某(时任榕江县扶贫办主任)、杨某某(时任朗洞镇镇长)在该项目中提供的帮助,被告人禹某与潘顺辉共谋后,由潘顺辉经手,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别给予杨某甲、欧阳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感谢费”人民币0.5万元、2万元、3万元、1.6万元。⑶在2012年榕江县栽麻乡集团帮扶油茶项目中,为感谢朱某某(时任栽麻乡党委书记)在该项目中提供的帮助,被告人禹某与潘顺辉共谋后,由潘顺辉经手,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给予朱某某“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其获取的不正当利益(32万元)已全部退缴;国家工作人员胡某某等人所得赃款已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即:1、案件移送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禹某的户籍证明;3、榕江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禹某辞去人大代表的决定;4、关于禹某在“两规”期间的情况说明;5、退赃退款凭证;6、盛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盛源公司股东名单及入股账务;7、相关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8、被告人禹某的供述及辩解;9、同案人潘顺辉的交代;10、证人封某、伍某、陶某、潘某甲、胡某、顾某、李某、欧某、杨某甲、夏某、杨某乙、朱某、潘某乙、石某、吴某、向某的证言;11、盛源公司股东潘再孝、袁再松、石远林、薛佩能、陈丽娟、邓仁丽、杨胜标、罗运芝9人的证言;12、2010年两汪葛根种植产业化扶贫项目实施方案、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书、种苗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项目资金拨付及相关款项结算情况;13、榕江县扶贫办关于2011年朗洞镇特色产业优质葛根项目的申报书、下达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通知、项目实施方案、种苗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种苗款结算单据;14、2011年栽麻乡油茶产业扶贫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成交通知书、油茶基地承包协议书、财务票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伙同潘顺辉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4.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受盛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顺辉之邀,在参与合伙实施相关三个扶贫项目过程中,禹某主要负责项目内业材料,而洽谈项目、谋划围标、进行贿赂、渔利分配等重大事务均由潘顺辉个人负责决策和经办,被告人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在纪委调查阶段即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禹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从犯,现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区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其积极退缴不当所得,有悔罪表现”的合理辩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禹某退缴的32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锋
审 判 员 龙上尉
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忠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