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22号原告张新海,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伟,男,汉族,1976年出生,永宁县林业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海与被告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新海于2016年2月17日以在庭外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海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6.00元,已减半收取103.00元,由原告张新海负担。
审判员 孙淑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