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0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636-9。法定代表人刘炎发,局长。被执行人田成珍。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田成珍作出的荆土资罚(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土资罚(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称,田成珍于2011年3月未经批准占用其村集体土地110.37平方米修建住宅。其中非法占地32.89平方米,构筑物占地77.48平方米和一段10.78米的围墙。所占土地类型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田成珍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我局作出荆土资罚(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将非法占用110.3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子陵铺镇幸福村;2、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幸福村十三组占用110.3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32.89平方米,构筑物77.48平方米和一段10.78米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田成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8日再次催告其主动履行,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田成珍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同年9月经核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20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建住宅过程中,因建围墙、附属屋、打禾场等,多占土地110.37平方米。其所占的土地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5月25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荆土资罚(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将非法占用110.3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子陵铺镇幸福村;2、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幸福村十三组占用110.3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32.89平方米,构筑物77.48平方米和一段10.78米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两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田成珍,未经批准,多占土地建围墙、附属屋、打禾场等行为,应属于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依法应以非法占地论处。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上述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第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土地,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被执行人田成珍自行拆除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幸福村十三组占用110.3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32.89平方米,构筑物77.48平方米和一段10.78米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拆除田成珍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幸福村十三组违法占用的110.3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32.89平方米,构筑物77.48平方米和一段10.78米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根旺
审 判 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