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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行审58号

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与陈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环境保护局,陈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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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3行审58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鸿,该局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陈英。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湖环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陈英个人投资的湖州南浔乾港木制品加工厂实施的复合板贴面项目未��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项目所需配套建设的污染物防治设施也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上述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湖环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陈英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湖环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立即停止生产”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 焘

代理

审判员  邵钧伟

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书记���金林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