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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669号

李新辉,刘朋,蔡玉红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辩护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及辩护人刘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谭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楼被告人蔡某某代为看管的小店内赌博,因输光身上携带的现金,遂向在场的被告人李某某及彭建军、梁式升等人(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6000元,后再次输光赌资。因谭某不愿偿还欠款,李某某等人逼迫谭某到银行柜员机取钱,但未果。随后,李某某等人驾驶蔡某某提供的汽车,将谭某带回其住处取钱,仍未得逞,便驾车将谭某带至福永街道和平社区西海堤沿江高速桥底,使用拳脚、棍子将谭某殴打致伤并逼迫其写下借条。当日13时许,李某某等人将谭某转移至福永街道和平路某驿站某房内看管,并强迫谭某打电话筹钱。当日23时许,谭某家属报案并按照公安机关安排,要求李某某等人派人过来取钱,后公安机关抓获前往取钱的蔡某某。18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刘某某经民警劝说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谭某右小腿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  志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永  国

书记员 吕友媚(兼)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