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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577号

李秋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林长明,王秀华,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77号原告李秋艳。委托代理人陈晓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南侧博雅轩6、7-302、201(科技园)。负责人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长明。第三人王秀华。第三人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6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星全,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秋艳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第三人林长明、王秀华、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秋艳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秋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 岩

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