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字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灿江,绰号“灿伢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温塘镇徒桐村第八村民小组。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灿江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对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灿江先后三次分别与吴伍祥、颜书文在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娄底城区涟钢大市场、黄泥塘办事处等地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59777元。分别是:1、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灿江与吴伍祥、颜书文(均另案处理)驾乘湘KV07**白色凯马牌货车窜至被害人熊美群、吴燕平共同经营的位于安化县梅城镇的“花花公子”服装店前。根据事前确定的分工,颜书文在车上望风,李灿江和吴伍祥进入店内行窃,合伙将服装120余件、皮带2根、钱包3个、枝江尚品原浆酒2瓶、普利金葡萄酒、黄版芙蓉王香烟7包等物品盗走。后来,吴伍祥将被盗物品运至新化和涟源交界的农村以低价卖掉,分给李灿江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价值共计18843元。2、2014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灿江与吴伍祥驾驶一台悬挂假牌照的黑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后经查牌照为湘KQ07**)窜至娄底城区涟钢大市场,到被害人冯丹经营的“力果”童装店前,李灿江持钳子将童装店的卷闸门锁扣剪断,与吴伍祥进入店内,将价值共计29918元的服装盗取。事后,2人将偷来的服装运至新化县温塘镇周边的农村以低价散卖,得赃款4600元,其中200元用于轿车加油,剩下的4400元李灿江分得1800元。3、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灿江与吴伍祥驾驶一台悬挂假牌照的黑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窜至娄底城区高溪大厦附近由被害人胡缀梅经营的“足之缘”鞋店前,李灿江持钳子将鞋店卷闸门锁扣及玻璃门拉手剪断,与吴伍祥进入店铺内,将价值共计11016元的皮包和鞋子及一辆自行车盗走。事后,2人将偷来的皮包和鞋子运至新化县温塘镇周边的农村以低价散卖,得赃款2800元,自行车卖得赃款500元,其中200元用于轿车加油,剩下的赃款李灿江分得15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熊美群、吴燕平、冯丹、胡缀梅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颜书文、吴伍祥对作案现场的指(辨)认笔录;提取、扣押作案用车辆笔录;部分赃物的提取、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购物清单、种类、数额,以及司法价格鉴定意见;颜书文、吴伍祥、李灿江对彼此照片的辨认笔录;对共同作案人颜书文生效的安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购买部分赃物的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颜书文、吴伍祥的供述;被告人李灿江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金额为59777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灿江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灿江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灿江不服,以赃物不是其处理的,分赃款较少,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灿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灿江曾故意犯罪,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李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灿江辩称赃物不是其处理的,分赃款较少,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查,上诉人李灿江与共同作案人颜书文、吴伍祥经事先商量、策划、采点,驾车一同窜至作案现场,共同实施了撬店铺门、窃取财物的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以没有销赃,分赃款较少为由,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李灿江盗窃财物的数额、犯罪地位、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综合考量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故其辩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永安
审判员 周 薇
审判员 刘黎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