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美,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玉,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花,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萍,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悦来,男,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素珍,女,193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林锋(系浦素珍之女),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海(系浦素珍之女婿),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8日,张义木与浦素珍签订《关于双方婚前财产的协定》,内容为:男方张义木,年龄63岁;女方浦素珍,年龄59岁。��方经两年来接触了解,自愿结为夫妻。鉴于双方均有子女(男方有5个女儿,女方有3个女儿)所以在95年1月8日由男女双方及其女儿、女婿和二位婚姻介绍人,女方弟弟、妹妹、妹夫等在男方家坐下来就关于双方婚前财产问题进行协议商定:1、女方浦素珍结婚后居住男方家里,假如今后男方过世先于女方,则女方有权继续居住下去,但无继承和分割房屋的权利(包括女方子女),房屋产权归男方子女所有,与女方无关。2、对于女方浦素珍私房动迁后所购的房屋,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女方百年之后,产权由女方子女继承,均与男方无关。3、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001年7月20日,张义木与案外人余引弟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义木将本市辽源三村XXX号201.2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0元的转让价出售给案外人余引弟等���2006年3月28日,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与案外人谢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210,936元的转让价购买上海市开鲁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6年3月28日,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张义木与浦素珍共同居住于辽源三村XXX号201.2室房屋内,该房屋出售后,共同居住至系争房屋。2012年9月10日,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浦素珍搬出系争房屋,案号为(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199号。2012年11月16日,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张义木与浦素珍达成《协议书》,约定浦素珍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张义木过世,张义木过世后,浦素珍应无条件搬迁出上述房屋;浦素珍搬出��述房屋时,应将其居住期间水电煤及物业管理费结清;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可至该房屋取放属张义木衣服,浦素珍应提供方便;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应撤回(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199号案件。2012年11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3月26日,张义木出具《我的嘱托》,“我和老伴浦素珍是再婚夫妻,当年是按照民间风俗结的婚,没有正式领过结婚证,已共同生活十八年了。目前住在杨浦区开鲁一村十二号303一室户房内。该房产权证上虽然没有我的名字,但我是该房屋的事实产权人。为避免将来产生矛盾,特立下身后嘱托:
一、如果我不在了,我完全同意浦素珍继续住在该房内,直到过世或者不愿居住为止,在居住期内,他人不能干涉。
二、浦素珍过世或者不愿居住了,该房屋要无条件归��给我的女儿,该房浦素珍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以上两条,是我的真实意愿,立字为据。”邻居颜秉周、魏美珍在该字据上签字见证。2015年5月21日,张义木死亡。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浦素珍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返还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2、浦素珍按照2,500元标准,支付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诉讼费由浦素珍承担。原审审理中,颜秉周向法院陈述,张义木有段时间身体不太好,不住在家里的,有一天他回来了,我就去看看他,他就把家里的事都跟我说,当时他头脑很清楚态度很坚决的,说他和浦素珍没有登记,是按照民间风俗办理的结婚,他说他的几个女儿不太懂道理,这个房子是他的,虽然产权证上没有他的名字,但是他是事实产权人,他是有权处置房子的,如果他先走了,他希望让浦素珍一直住下去,住到不愿意住了或者人不在了,当时说这个的时候他还问浦素珍放心不放心,如果不放心我写下来也可以的。后来第二天,他们又来叫我,让我把这个意思书写下来,这张嘱托上的字是我写的,我是完全按照张义木的意思写的,当时他们把隔壁的魏美珍也叫过来,我们两个见证人在上面签了字。当时他特地强调两点,一点是浦素珍居住在这个房子里他人不得干涉;另一点就是如果浦素珍不愿意住了或者过世了,房子要无条件还给他的女儿,浦素珍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说明他当时既考虑了浦素珍的居住问题,也考虑了女儿的利益,头脑是很清楚的。我有书写日记的习惯,今天法院叫我来,我特地把日记本也带着,我把3月25日、26日这两天的事情��时都记下来了。我的这本日记本都记得已经用完了,都是一页一页记下去的,日记是当时形成的,不是后加的。魏美珍向法院陈述,张义木当时脑子很清楚的,说他和浦素珍没有领过结婚证,他说不知道谁先走,如果他先走了,他这个地方一定是要让浦素珍住的,说明张义木对浦素珍很好的。当时我和颜秉周一起在下面见证签字的。原审审理中,浦素珍表示自愿每月向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支付补偿款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义木与浦素珍虽然未经民政局正式登记结婚,但是从双方订立的《关于双方婚前财产的协定》可以看出,双方有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且事实上张义木与浦素珍确实长期共同生活。虽然(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199号案件中,浦素珍承诺于张义木过世后搬离系争房屋,但是事后张义木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我的嘱托》,明确让浦素珍居住至其百年或不愿居住为止,因视为张义木重新作出意思表示。且从张义木出具的《我的嘱托》的行文内容看,张义木对于保障浦素珍居住的权利及保障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与《关于双方婚前财产的协定》的意思表示充分一致,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作为其子女应当予以尊重。故对于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要求浦素珍搬离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浦素珍自愿表示每月支付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补偿款500元,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要求浦素珍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一村XXX号XXX室,将房屋返还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要求浦素珍按照每月人民币2,500元标准,支付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准浦素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补偿款人民币500元,此款浦素珍应当按月在每月5日前付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张义木无权支配该房屋。被上诉人曾签署过《协议书》,承诺在张义木过世后无条件搬离系争房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五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素珍答辩称:张义木是系���房屋事实上的产权人,按照张义木的意思,浦素珍可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义木与浦素珍虽未缔结婚姻关系,但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基于张义木、浦素珍签署的《关于双方婚前财产的协定》以及张义木出具的《我的嘱托》中均承诺了保障浦素珍的居住权,原审法院判决对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要求浦素珍迁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属合理。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要求浦素珍迁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红英、张红美、张红玉、张红花、张红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